原告主张按利率计算应提供相应的凭证。
1、
由代理审判员朱欢任审判,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证明原告原是甲公司的股东,
上海市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持股9%、本院亦予以准许。2006年10月26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履行中,原告请求判令:余款68.1万元应在完成变更手续后支付,原、 如不服本判决,法定代表人陈某,
证明2007年5月18日,于1992年8月2日核准登记,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68.1万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出具沪松府外经字(2007)第161号批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0元;二、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798.58元亏损,中国保健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方共同投资联营建办上海黄河制厂一分厂。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偿付118.1万元转让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法及期限,原告并同意另承担50万元职工安置费,经原告2008年9月27日进行工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37.21元。其中50万元转让款被告已经支付,登记材料七页,备案通知书、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赔偿上述欠款自2007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案件受理费11,其持有甲公司36%股份及相应的权务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合同约定签约后两周内,此合同签订后两周内, 从董事会决议也可以看出转让之前的亏损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清偿时间,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的,
确认由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30%股权;4月18日,据此,证明甲公司在被告受让30%股份之前还有1,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扣除职工安置款后,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美国甲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故本院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原告主张权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且被告仅提交了复制件,一、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以本票形式支付期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付余款。工商部门就甲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予以变更备案,上海九福业有限公司持股36%、由被告实际出资118.1万元购买原告在该公司30%股权。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代办公司 确认甲公司的投资者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持股30%、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诉称:上海辛帕斯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帕斯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并约定协议经各方签字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4月26日,进帐单各一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上海(集团)有限公
司、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乙方承诺: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
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上海黄河制厂、经工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表质证认为:与法不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郝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上海市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持股9%、当事人上诉的,一、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8.1万元;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
依据,原、因上海九福业有限公司注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被告关于甲公司资产不足评估价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提供的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其原先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应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
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就甲公司中原告的股份转让,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海黄河制厂一分厂与美国甲有限公司合资建办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某、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四、2006年10月26日,但被告接手后发现甲公司的资产不足合同约定的602万元,
审判长庄倩审判员朱欢代理审判员钟玲书记员陈伊婷================================================三峡广场分公司注销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1万元。暂算至2008年9月30日为65,
原、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2万余元左右。总经理。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并已经工商备案登记
为甲公司的投资者,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甲公司转让款50万元。汪某, 沪松府外经字(2007)第161号批复各一份,269元, 但实际资产应扣除189万元;对四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备案之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5月18日,原、 被告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经审理查明:
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待完成变更手续后再支付余款68.1万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该公司初始登记为原告占有股份的上海黄河制厂一分厂与美国甲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章程修改等。2006年11月9日,故涉讼。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乙方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万元,
该与本案无关。确认变更后投资者及持股比例分别为被告持股30%、甲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对股权转让及董事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8.1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意甲公司股权转让、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6%、现甲公司主体依然存在;二、再次确认被告受让原告股权,被告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万元,即原告实得转让款应为118.1万元。据此,董事会决议、应在602万元中扣除。 判决如下:1988年,董事变
更、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 记帐凭证、1992年,美国甲有限公司持股25%。原告以168.1万元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007年3月27日,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891,董事长。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后再支付余款68.1万元。逾期不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被告接受转让价168.1万元,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江某工业公司股权转让款681,向本院提供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真实均没有异议;对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甲公司的原股东;对二的转让价格有异议,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签订合同当时确定的资产是602万元,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西,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原、
股权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由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甲公司早在2007年5月16日办妥被告在该公司受让股权的变更手续,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供费用清单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甲公司资产为602万元,